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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调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吉林乐成置业有限公司与于辉等确认协议有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乐成置业有限公司,于辉,李本涛,纪亚贤,李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调确字第3号申请人:吉林乐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爱民,经理。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艳,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申请人:于辉,女,住吉林省辉南县。申请人:李本涛,女,住吉林省辉南县。申请人:纪亚贤,女,住吉林省辉南县。申请人:李瑞华,女,住吉林省辉南县。案由: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申请人吉林乐成置业有限公司、于辉、李本涛、纪亚贤、李瑞华工程质量纠纷一案,经辉南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2015)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甲方:吉林乐成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于辉、李本涛、纪亚贤、李瑞华)均认可春城工鉴字(2014)第160号、第167号、第163号、第165号鉴定报告确认的房屋维修费用价格。二、协议签订时,甲方一次性按鉴定报告价格支付乙方于辉、李本涛、纪亚贤、李瑞华房屋维修费人民币各3180.00元、2441.00元、2740.00元、2711.00元。甲方给付乙方房屋维修费用后,由乙方对房屋自行维修,乙方维修房屋的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5年1月13日,申请人吉林乐成置业有限公司、于辉、李本涛、纪亚贤、李瑞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申请人吉林乐成置业有限公司、于辉、李本涛、纪亚贤、李瑞华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确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吉林乐成置业有限公司、于辉、李本涛、纪亚贤、李瑞华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2015)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审判员 :白喜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