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李梅与刘建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666号原告刘某甲,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流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明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2日生女孩刘喜悦,2008年12月1日生女孩刘喜艳,2011年10月30日生男孩刘欣权。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最近几年,被告不务正业,不关心原告,不尊重原告父母,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恶化,从2012年11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喜艳、刘欣权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生小孩刘喜悦由被告直接抚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随着小孩的相继出生,生活负担越来越重,被告只好长期在外打工,每年除了过春节回家,其他时间差不多都在外面。被告没有不务正业,原、被告也没有分居两年。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婚生小孩户籍资料,以证明三个小孩的基本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配偶关系;5、新化县温塘镇晏家群众工作办公室证明,以证明原告现在没有怀孕;6、日记本摘印,以证明被告从事传销活动;7、病历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多次流产;8,、荣誉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小孩在娄底读书;9、对原告父亲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分居;10、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已分居两年。11、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家庭开支及缴纳社会抚养费,经手债务39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7、8无异议;证据6,不是被告的日记;证据9、10,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分居两年,与事实不符;证据11,原告借钱没有与被告商量,被告不知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7、8,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日记摘印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从事传销活动;证据9、10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与当事人的陈述不符,不予认定;证据11,证明原告因家庭开支及缴纳社会抚养费,经手债务39000元,原告无经济困难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2日生女孩刘喜悦,2008年12月1日生女孩刘喜艳,2011年10月30日生男孩刘欣权。2012年以后,被告外出务工,很少回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且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的确有所淡化,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均以家庭、小孩为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