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在依兰县依兰镇建设街开发6号楼前,被告人高某甲因不满被害人王某某(男,25岁)与其朋友周某某约会而发生争执,厮打中,高某甲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鼻部钝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鼻中隔多发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无伤残。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赔偿协议等;证人高某乙、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以及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清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