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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建群与麦志贤、中山市东升镇衡业行衡器制造厂、吴其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陈建群,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衡业行衡器制造厂,住所地中山市。投资人:麦志贤。被告:麦志贤,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其炎,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建群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衡业行衡器制造厂(以下简称衡业厂)、麦志贤、吴其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谊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群到庭,被告衡业厂、麦志贤、吴其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群诉称:陈建群与衡业厂有业务往来,陈建群向衡业厂提供铁皮。2013年11月,陈建群共向衡业厂提供铁皮价值17322元,衡业厂向陈建群出具支票一张作为衡业厂欠款的依据,出具支票后,衡业厂仅支付1500元,余款15822元至今未支付。麦志贤是衡业厂的投资者,吴其炎是麦志贤的丈夫,上述债务发生在麦志贤及吴其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麦志贤、吴其炎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为此,陈建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衡业厂、麦志贤、吴其炎支付陈建群货款15822元;2.衡业厂、麦志贤、吴其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建群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支票一张。被告衡业厂、麦志贤、吴其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衡业厂系麦志贤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陈建群与衡业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建群向衡业厂提供铁皮。2013年11月,陈建群向衡业厂送货价值17322元,衡业厂向陈家群出具票据金额为17322元作为欠款凭证,该票据注明用途为支付货款。衡业厂收到前述货物后向陈建群支付了1500元,余款15822元经陈建群多次催收,衡业厂仍未支付。陈建群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请求。另查明:麦志贤与吴其炎于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麦志贤与吴其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陈建群与衡业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衡业厂尚欠陈建群货款15822元的事实,有陈建群提交的支票为凭,衡业厂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衡业厂拖欠陈建群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陈建群诉请衡业厂支付尚欠的货款1582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衡业厂系麦志贤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若衡业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麦志贤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且上述债务发生在麦志贤与吴其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建群诉请吴其炎对麦志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衡业厂、麦志贤、吴其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衡业行衡器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陈建群支付货款15822元;二、若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衡业行衡器制造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麦志贤、吴其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衡业行衡器制造厂、麦志贤、吴其炎负担(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衡业行衡器制造厂、麦志贤、吴其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