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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雷正辉与刘玄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正辉,刘玄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38号原告雷正辉。被告刘玄光。原告雷正辉诉被告刘玄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正辉、被告刘玄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正辉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息4%计息,并约定3个月后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雷正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口历史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刘玄光向原告雷正辉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4%,借款期限3个月。3、转账凭条,证明2014年5月4日,原告雷正辉通过银行向被告刘玄光的账户转款30万元。被告刘玄光辩称,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蒋国锋,其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该款应用于其偿还购房款,因此,应追加蒋国锋为本案的被告。现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要支付原告月息为4%的利息,不受法律支持。被告刘玄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玄光对原告雷正辉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雷正辉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一下基本事实:2014年5月4日,被告刘玄光向原告雷正辉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014年11月5日,原告雷正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雷正辉与被告刘玄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玄光理应偿还所借款项。由于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蒋国锋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玄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正辉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5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指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刘玄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