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黎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三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三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黎商初字第2号原告哈尔滨三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租赁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幸福村。法定代表人张景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再春,哈尔滨市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建筑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宪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三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再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和2011年3月承建利民开发区幸福新居三期和机场路-国际汽车城工程中租赁原告牡丹江产塔吊1台、抚顺产塔吊1台,租赁期满截止到2011年6月8日,尚欠租金195916元。被告又于2012年6月,在香坊区格兰云天建筑工程中租赁原告江麓电梯1台,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尚欠租金17066元。二次共计尚欠21298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212982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飞宇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按日1‰支付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原告所受损失的30%,租金的损失就是银行利息,所以不应超过银行利息的30%,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租赁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机械设备的租赁关系,2010年8月、2011年3月在国际汽车城机场路小西屯工程中租赁63塔吊2台,2012年6月在香坊区格兰云天建筑工程中租赁原告江麓电梯1台的事实;证据二、书面欠据1份、承认1份,证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一份,欠租赁费金额195916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在双方的租赁费账单上打的承认1份,欠租赁费金额17066元的事实;证据三、设备出入库单3份,证明被告在施工中租赁并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设备。被告飞宇建筑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飞宇建筑公司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及2011年3月,签定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牡丹江产、抚顺产塔吊各1台租赁给被告在其承建的工程中使用。截止至2011年6月8日,被告欠原告设备租金为人民币195916元。被告又于2012年6月,租赁原告江麓电梯1台,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尚欠原告租金17066元。先后两次欠租金合计21298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和对账单。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属违约,应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变更为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三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12982元;二、被告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上款同时赔偿原告哈尔滨三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533.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案件受理费5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哈尔滨三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艺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