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执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泰州神州港商贸有限公司与张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神州港商贸有限公司,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中执字第00270号申请执行人泰州神州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江平中路16-1号。法定代表人樊圣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艾军,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云。泰州神州港商贸有限公司与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泰中商初字第00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张云所欠泰州神州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964670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给付,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4476元,由张云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云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除在审理期间,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张云在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4169954.54元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云有可供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因该债权为工程款,双方尚未决算,具体数额现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无法提取。期间,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视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亦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高红祥执行员 万 辉执行员 鲁兵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