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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江岸区永清街武汉天地馋艺堂门口,趁被害人赵某玩手机之机,盗窃其放在桌子上的黄色小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赃款已由被告人肖某用于吸毒挥霍。2014年9月6日,被害人赵某及其男友找到被告人肖某的住处,将被盗黄色小挎包追回。同年9月8日,被告人肖某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玖佰元。同年9月14日,被害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17日,被告人肖某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喻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证明;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