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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琼与被告夏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岱霖,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夏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岱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7月18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6日生育男孩,取名夏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德市鼎城区黑山嘴乡南堤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有两年时间,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和感情;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基本情况;4、证人姚开兰、喻月香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有两年时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夏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夏某的父亲夏孝明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所作调查笔录,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夏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原告李某无异议,但要求被告夏某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夏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李某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18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6日生育男孩,取名夏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2年5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夏某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2年5月起分居至今,且被告父亲对原、被告离婚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夏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适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夏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夏某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直婚生子夏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夏某对婚生子夏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