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高银昌、赵秀琴诉王新雨、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银昌,赵秀琴,王新雨,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681号原告高银昌,男。原告赵秀琴,女。委托代理人马松立,男。被告王新雨,男。被告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梁启萌,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娇,女,安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财险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高银昌、赵秀琴诉王新雨、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银昌、赵秀琴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银昌、赵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松立、被告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银昌、赵秀琴诉称:2014年7月26日,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和尚桥镇段庄村路段,郭湘豫无证酒后驾驶豫A33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王新雨持A2证驾驶豫K95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乘坐在豫A337**号小型轿车上的二原告之女高晓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14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湘豫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雨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豫K9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许昌财险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许昌财险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75467.96元。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王新雨未作答辩。被告安通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责任应由被告许昌财险分公司承担。该车辆是分期付款车辆,只是挂靠在安通公司名下,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许昌财险分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的交强险应该给另两个受伤的人郭湘豫、王鹏程留点。如果他们同意将交强险全给原告的话,应亲自到庭表示同意。车辆的超重状态,也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免责百分之十。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对过高部分请法院驳回。原告高银昌、赵秀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郭湘豫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新雨负次要责任,高晓欢、王鹏程不负该事故责任。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女高晓欢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3、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是高晓欢的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安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许昌财险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了相关保单条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通公司、许昌财险分公司对原告高银昌、赵秀琴所举证均无异议。被告许昌财险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被告王新雨驾驶的豫K959**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对证据3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如果缺乏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才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证明二原告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许昌财险分公司、原告高银昌、赵秀琴对被告安通公司所举证无异议。原告高银昌、被告安通公司对被告许昌财险分公司所举证无异议。综上原告高银昌、赵秀琴、被告安通公司、许昌财险分公司所举证、陈述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高银昌、赵秀琴夫妻育有一子高二峰、一女高晓欢。2014年7月26日3时20分许,高晓欢乘坐郭湘豫无证酒后驾驶的豫A33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和尚桥镇段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新雨持A2证驾驶豫K95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豫A337**号小型轿车上的高晓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据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第14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湘豫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雨违反装载的规定超载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高晓欢不负该事故责任。豫K9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许昌财险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就赔付未能商妥,原告高银昌、赵秀琴于2014年9月5日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新雨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豫K9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许昌财险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许昌财险分公司按照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高银昌、赵秀琴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丧葬费为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9740.7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9+2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共计318226.54元。对原告高银昌、赵秀琴的损失,被告许昌财险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110000元。除此外,原告高银昌、赵秀琴尚有损失208226.54元,被告许昌财险分公司应按照被告王新雨在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即按30%比例赔偿。由于被告王新雨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许昌财险分公司还应免责该赔偿部分的10%(6246.80元),即该部分赔偿额为56221.16元。两项合计166221.16元。原告高银昌、赵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许昌财险分公司提及给另外的受伤人员留交强险份额问题,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银昌、赵秀琴各项保险金166221.16元。二、驳回原告高银昌、赵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高银昌、赵秀琴自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凤香审 判 员 薛云霞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