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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劲春与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劲春,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107号原告:张劲春,农民。被告:姜涛,农民。原告张劲春与被告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劲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劲春诉称:2012年姜涛从张劲春处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29日姜涛向张劲春出具借条。后张劲春催要借款,姜涛未偿。请求判令姜涛偿还借款50000元。姜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姜涛从张劲春处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29日姜涛向张劲春出具借条。后张劲春催要借款,姜涛未偿还。张劲春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张劲春提供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劲春与姜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因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张劲春催要,姜涛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劲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劲春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