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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廖吉良与卢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吉良,卢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589号原告:廖吉良。委托代理人:金玲玲。委托代理人:葛小传。被告:卢国明。原告廖吉良为与被告卢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吉良起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30吨,约定于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321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兹有dop一车共叁拾吨,价格为10700元/吨,合计货款叁拾贰万壹仟元整(¥321000元),已付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尚有贰拾贰万壹仟元货款未付给廖吉良。但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000元及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卢国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廖吉良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4年5月6日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买卖关系和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原告廖吉良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卢国明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22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之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国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吉良货款22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2210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被告卢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