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下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同安与徐其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安,徐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下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李同安,男,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徐其海,男,汉族,干部,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李同安诉被告徐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同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安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8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800元及利息。被告徐其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其海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李同安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能如约归还,除了归还借款外,还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同安归还借款本息118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0日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徐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