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马惠公与梁国强、方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公,梁国强,方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581号原告马惠公。委托代理人林海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强。被告方昀。原告马惠公诉被告梁国强、方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惠公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国强、方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惠公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梁国强系多年朋友,2012年梁国强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先后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向梁国强共计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8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梁国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中本金800,000元、利息20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还。因债权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梁国强、方昀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泽支行向被告梁国强转账430,000元;同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向被告梁国强转账3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梁国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惠公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每月利息伍万元。”另查,被告梁国强与被告方昀于200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离婚。2014年8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7月1日向被告梁国强交付现金70,000元。原告自认梁国强出具借条中的1,000,000元包含了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但因借条系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重新计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并不属于计算复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及原告陈述,被告梁国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已调整至1,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陈述的利息200,000元已超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现将借条约定的利率主动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国强、方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强、方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惠公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梁国强、方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马惠公以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梁国强、方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马惠公以本金人民币430,000为基数,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梁国强、方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马惠公以本金人民币300,000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60元,由被告梁国强、方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卫 文代理审判员 沈 佩 鸥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杨锋、陈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