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廖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东��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永宁路83号经营成人用品幸福人生店,身份证号码为×××2979,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于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位于东莞市樟���头镇永宁路83号的成人用品幸福人生店处销售“万艾可”等药品。廖某通过“张老板”(另案处理)以快递及直接送货等方式入货,其中“万艾可”5元一盒,以每盒“万艾可”13元卖出,至今入货12盒,已销售7盒,非法牟利约56元。2014年9月11日16时许,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清溪分局联合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对廖某经营的上述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缴获药品一批,其中“万艾可”5盒。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现场缴获的5盒“万艾可”药品属假冒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同类产品的假药。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假药认定意见书、“万艾可”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王某等证人的证言、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亦确认现场查获的药品数量为5盒,但表示其实际销售的数量为5盒,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7盒。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永宁路83号的成人用品幸福人生店处销售“万艾可”等药品。廖某通过“张老板”(另案处理)以快递及直接送货等方式入货,并对外销售“万艾可”。2014年9月11日16时许,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清溪分局联合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对廖某经营的上述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缴获药品一批,其中“万艾可”5盒。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现场缴获的5盒“万艾可”药品属假冒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同类产品的假药。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万艾可”等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假药认定意见书、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证人王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敏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