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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仲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仲某到沭阳县x街道“x网吧”,将陈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20元。2、2013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仲某到沭阳县x街道“x网吧”,将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72元。案发后,被告人仲某于2014年11月1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仲某供述了其盗窃他人手机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陈某、周某陈述、证人丁某、刘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仲某的到案情况。本院(2013)沭刑初字第01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仲某的前科罪名。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仲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仲某赔偿被害人陈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周小兵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