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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历永喜与李艳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永喜,李艳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29号反诉原告:历永喜。反诉被告:李艳斌。本院受理原告李艳斌诉被告历永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被告历永喜在答辩期间,以原、被告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依据,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涉案冀T×××××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归其所有,并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李彦斌按每月20000元付清使用期间的货车租赁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历永喜提出的反诉请求系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李艳斌承担违约责任,与本诉返还原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历永喜可就反诉请求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历永喜提出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九恩审 判 员  崔舒文人民陪审员  彭 林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