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满元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英,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文某甲(已判刑)、罗某甲(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四人,要卢某乙给烟抽,结果发生矛盾。四人便一起殴打卢某乙并罚其下跪,卢某乙在下跪时趁机逃跑。李某甲和文某甲、罗某甲、刘某甲四人又追赶卢某乙欲继续殴打,卢某乙在跑到马某甲屋边时跳坎朝一片玉米地跑去。第三日,在卢某乙逃跑经过的玉米地一处天坑内发现卢某乙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卢某乙系脾脏破裂肠根部出血,疼痛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卢某乙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收条、领条、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察笔录、折诉书、谅解书、同案犯文某甲的供述,证人汪某甲、皮某甲、皮某乙、聂秀英认张银香、余某甲、卢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系从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天学审 判 员 向佐春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弛似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