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燕燕。被告:黄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确认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嘉善县民政局办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随着共同生活,原告发现与被告之间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双方经常为了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并且被告父母对原告各种挑剔,导致原告与被告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现已与被告分开居住达3年,已经符合了婚姻法规定的离婚事由。原告认为长期的争吵已经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的矛盾根本无法调和。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年××月××日)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黄某乙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的出生年月。被告黄某甲答辩称:我与原告可以说是没有感情,我们认识当天就生活在一起。原告生下孩子后就走掉了,在嘉兴与他人同居,有派出所记录的,被对方打得满脸是血,我看在儿子面上都没有打她。原告从来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儿子的抚养费都是我一个人承担的,7年儿子的抚养费原告要补上。我们结婚时,我上门给了原告18000元,金器花了40000多元,这些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在嘉兴派出所被抓住之后,原告生病了,花了一万多元,我出了5000元,还把我给原告的项链卖掉了,卖了2000元。当时原告因为大出血,医药费仍有缺口,所以我在医院卖血换钱给原告治病,这些钱要求原告补偿我。如果原告不能达到我这些要求的话,我就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自行相识后便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前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生活理念、价值观念不同产生矛盾。被告曾因原告生活作风问题动手打过原告。2011年年12月起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黄某乙基本由被告抚养,原告除给予3000元外,未支付其他费用。此外,被告陈述原告生病期间,其曾通过卖血给原告筹集医疗费,原告对筹集医药费一事未予否认,但认为此系被告献血。经本院调解,双方因婚生子抚养费问题意见相左,同时庭后被告亦多次表达了不愿离婚的意愿,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行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又生育一子,不能说没有感情基础。当然我们也客观的注意到,原、被告之间沟通存有问题,脾气性格也存有差异,双方对生活的理念也有所不同,生活方式的选择也存在差异。但是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结婚成家,应该珍惜夫妻之情,互忍互让,加强沟通以解决矛盾。同时,双方虽认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但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仍竭尽所能筹集医药费,双方分居时间虽较长,但双方若能以子女家庭为重,和好也不无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