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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泉州市安溪感德植保技术试验示范场服务部与吴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安溪感德植保技术试验示范场服务部,吴金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051号原告泉州市安溪感德植保技术试验示范场服务部,住所地安溪县感德商品街。法定代表人章远宗,任该服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白雍真,福建联谊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金发,男,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泉州市安溪感德植保技术试验示范场服务部与被告吴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安溪感德植保技术试验示范场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白雍真及被告吴金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安溪感德植保技术试验示范场服务部诉称,被告吴金发于2005年1月19日至2006年1月28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化肥等农用材料,并由原告代为雇请的驾驶员汪敏志、翁明珠、陈广森运货。截止2006年1月28日,被告吴金发共向原告购买化肥总计人民币135161元,扣除已支付运费420元,退货5802元,及被告存入申请人指定的户名为章清益的信用社账户合计人民币83000元外,尚欠余款人民币45933元至今未还,双方也未就该余款进行结算。该事实有由原告持有的、经被告及驾驶员汪敏志、翁明珠、陈广森签名确认的“明细账”单以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七张户名为章清益的“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相互印证证明。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金发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459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金发辩称,1.答辩人于2005年间有向感德镇章远海购买化肥,有时现金交易,有时答辩人将货款汇入户名为章清益的信用社账户,现该些业务已结算还清,答辩人从未与本案原告有过业务往来2.原告提供的“明细账”中第一行存在涂改迹象,且没有原告名称或盖章,也没有具体的交易内容,因此该“明细账”无法证明什么;3.原告提供的“明细账”,账目混乱。明细账中3月5日的5802元是应扣款而原告竟然加货款,有现金支付15000元原告没有录入明细账,有价值23000元的退货款原告没有录入明细账;4.原告提供的“明细账”及“送货单”涉嫌造假;5.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及“明细账”中很多与答辩人没有关系;6.结欠款及送货单没有答辩人签名,不能证明系答辩人欠款;7.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一规定,答辩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5年11月24日,此后原告从未再向答辩人催讨过该货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泉州市安溪感德植保技术试验示范场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章远宗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金发户籍信息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明细账1张,以此证明被告吴金发共结欠原告泉州市安溪感德植保技术试验示范场服务部货款人民币45933元的事实。4.泉州市农业局感德植保技术服务部单据5张,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2月23日、2005年3月5日、2005年3月10日、2005年3月16日、2005年3月30日向原告购买化肥等农用材料,并且与原告的“明细账单”上记载相一致的事实。质证中,被告吴金发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明细账、证据4—单据,被告吴金发认为:⑴该份证据“结欠45933”处并无被告签名;⑵被告已经支付部分现金及退货均未写明;⑶该份明细账是乱记的,中间有空格,原告想怎么填就怎么填;⑷写明“复查”,说明并未入账;⑸第一页3月5日“扣盘出11%……”处的款项应当扣去,但原告没扣反而加上去;⑹第一页“吴金发”的签名是被告人签的;⑺元月19日(有被告人签名的那笔)、“3月5日、7604元”、“2月23日、11310元”,共三笔账没有异议,其他的账目均有异议,没有买卖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翁明珠、汪敏志均到庭作证。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均没有异议。对证人翁明珠的证言,被告吴金发认为:对证人翁明珠陈述的两笔交易中的“2月23日、11310元”的交易没有异议;对“3月16日、28847元”的交易有异议,该笔交易是原告与证人合起来造假的。对证人汪敏志的证言被告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7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05年间向章远海购买化肥,被告将部分化肥款合计人民币83000元汇入章远海指定的户名为章清益的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的事实。2.3月5日兰田农技站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供货单1张(原告标注为证据2),以此证明原告乱记账,结账时该笔款项应扣除而不是再多加进去的事实。3.兰田农技站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供货单(原告标注为证据3),以此证明被告有退货给原告的事实。质证中,原告对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并同意予以扣除;对证据3,原告认为存在异议,不认可该份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在质证中均没有异议的原告证据1—原告泉州市安溪感德植保技术试验示范场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章远宗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吴金发户籍信息复印件、证人汪敏志的证言、被告证据1—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7张、被告证据2—3月5日兰田农技站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供货单1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明细账,该明细账中所记载的“元月19日吴金发欠42430元吴金发”、“3月5日欠7604敏志”、“2月23日516来运欠11310明珠”三笔账目,被告表示认可,可认定该三笔账目的真实性;对明细账中的所记载的“1月21日汇来20000元(2万元)”、“元月30日付汇10000元”、“2月23日汇20000元(2万元)”、“3月6日汇来13000元”、“3月20日汇:10000元”、“11月24日汇:5000”六笔账目,有原告认可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予以相互佐证,其真实性也可以认定;对明细账中所记载的“3月10日欠:9990元(阳光30%﹦1660/T)敏志”、“3月30日欠11370元敏志”,因证人汪敏志出庭作证其有签名确认该货物是运到蓝田被告处,质证中原被告均对该证言没有异议,故该两笔账目的真实性也可以认定;对明细账中所记载的“3月5日扣盘出11%沃欠佳茶叶专用:6T×967(含运费装工)﹦5802转春木”账目,有原告认可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3月5日兰田农技站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供货单1张予以相互佐证,虽说该笔账目是应记为扣除项目,但原告却误记为货款是原告记账的错误,更能进一步证明该笔账目的真实性;对明细账中所记载的“3月16日欠28847元明珠”账目,因该明细账中所记载的“2月23日516来运欠11310明珠”已为被告所认可,证人翁明珠也出庭作证有其签名的两笔确为其运货给被告,从明细账上的签名也明显可以看出是同一人所签,故该笔账目也可以认定其真实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明细账所记载的账目大部分都属实,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称、证人翁明珠和汪敏志的证言,再结合安溪农村的交易习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是可以认定的。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单据,在前述证据3—明细账中其真实性已被认定,故上述五份单据的真实性也可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兰田农技站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供货单(原告标注为证据3),因原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且被告无法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份证据无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被告是否尚拖欠原告货款?若有拖欠,拖欠的货款是多少?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明细账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2430元后,仍继续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庭审中也确认明细账上的6笔交易有实际发生,且本院也已认定原告所提供的明细账的证据真实性,原告虽提供7张的汇款凭证予以抵扣货款,但从发生金额上看尚不足以完全抵扣,故被告仍有拖欠原告部分货款。从明细账上可以看出,明细账中所记载的“3月5日扣盘出11%沃欠佳茶叶专用:6T×967(含运费装工)﹦5802转春木”账目原告记载错误,原告将应予扣除的账目记载成被告拖欠的账目予以加入,虽在该明细账的后面有予以扣除,但实际上原告仅将其错误的加入予以减掉,对该笔账目并未给予实际扣除,因此在被告拖欠的货款中应予以扣减;原告承认被告所提供的7张储蓄存款凭证的真实性,却对2005年2月1日所偿还的5000元货款未在明细账上记载,故该笔还款也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据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应为人民币135161元,扣除原告明细账上被告的还款人民币83000元及原告未在明细账上记载的被告还款人民币5000元(2005年2月1日的汇款),再扣除被告的退货人民币5802元和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自认的已付运费42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939元。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从本案原被告间的交易上看,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应为原告将货物托运给被告后,被告再不定期的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其交易习惯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在收到化肥的时候就应当支付款项”;本案原被告间最后一笔交易发生的时间是2006年1月28日,之后原被告间未再发生交易,也未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上看,本案原被告间未进行结算,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权利人即原告是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权利人未曾主张权利,不能认为他的权利受到侵害,也不能认为义务人侵害了他的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1月19日,被告吴金发向原告泉州市安溪感德植保技术试验示范场服务部购买化肥,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430元;当日,被告在原告的明细账上签名确认;嗣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化肥,产生的交易和来往账目原告均在明细账上予以记载。2006年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现被告计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40939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243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014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593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安溪感德植保技术试验示范场服务部与被告吴金发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金发未能偿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上看,被告现仅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939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45933元已超出被告所拖欠的货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其诉权的自我主张,该主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准许。被告辩称已全部偿还原告货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金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市安溪感德植保技术试验示范场服务部货款人民币40939元;2.驳回原告泉州市安溪感德植保技术试验示范场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元,由被告吴金发负担824元,由原告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永福审判员  刘建安审判员  林建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