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陆世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世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世国,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世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继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世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陆世国在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新村屯4组2号桥边旅馆停车场,将被害人覃XX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车牌号:桂BRM8**)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拿到旅馆附近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已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陆世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覃庆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世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世国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XX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马山县人民法院(2011)马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陆世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世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世国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世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世国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世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继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