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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范子康、河北金泽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范子康,河北金泽担保有限公司,吴俊明,郑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110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代表人夏维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锦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子康。被告河北金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168号宁安园1-404。法定代表人吴俊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俊明���被告郑美玲。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范子康、河北金泽担保有限公司、吴俊明、郑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涛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刘锦辉、柴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子康、河北金泽担保有限公司、吴俊明、郑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范子康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36个月内,原告给与被告范子康授信最高本金限额30万元,被告河北金泽担保有限公司、吴俊明、郑美玲为该合同提供保证。同年12月30日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范子康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该合同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约定被告范子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范子康自2014年6月份开始逾期,截至起诉前,被告已经逾期五期,其行为违反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关内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范子康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实际欠息以被告最终还清贷款日为准)及违约金6万元,共计36万元。二、被告河北金泽担保有限公司、吴俊明、郑美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子康、河北金泽担保有限公司、吴俊明、郑美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范子康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36个月内,原告给与被告范子康授信最高本金限额30万元,并约定若被告范子康未按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该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金泽担保有限公司、吴俊明、郑美玲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项下所有分合同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0万元的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36个月,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下的所有主合同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范子康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被告范子康向原告贷款3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年利率7.2%,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16日付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上浮50%。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同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范子康放款16万元、14万元,合计30万元。被告范子康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称已由担保人清偿了相应利息及罚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代��费10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借款借据、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范子康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及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河北金泽担保有限公司、吴俊明、郑美玲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范子康应依约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6月16日起被告范子康逾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且现借款偿还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求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1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原告自认已由担保人代为清偿,故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应由被告范子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费10600元,该费用未超出《律师收费办法》规定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范子康按照约定支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债务未超出保证范围,被告河北金泽担保有限公司、吴俊明、郑美玲作为被告范子康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范子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范子康的合同约定针对债务人的具体违约行为有具体违约责任约定的适用相应具体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被告范子康的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为适用逾期情形下的罚息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子康支付6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子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至付清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0600元;二、被告河北金泽担保有限公司、吴俊明、郑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3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537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负担450元,被告范子康负担4920元,被告河北金泽担保有限公司、吴俊明、郑美玲对被告范子康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涛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霍永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