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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童雪平与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9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雪平,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9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童雪平,女,生于1968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郑春芳,峨眉山市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9组。负责人:姚延清,组长。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童雪平诉被告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9组(以下简称“前进村9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兵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雪平的委托代理人郑春芳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被告桂花桥镇前进村9组的负责人姚延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雪平诉称:原告从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在被告处,2013年燕岗货场扩建根据(川府土(2013)386号)文件征用本组土地、2014年粮食储备库和物流公司根据(川府土(2013)706号)文件征用本组的土地。两次征用都向被告拨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被告给每位村民发放两次征地的补偿费共计11100元,但原告作为被告处的村民,却分文未得。纠纷发生后,经村、乡等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应享有的土地补偿费1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前进村9组的负责人姚延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9组,系农村居民,从出生到婚前一直生活在被告处,婚后外出打工一段时间后又继续回到被告处居住生活,户口也未因为结婚而迁走。2013年燕岗货场扩建根据(川府土(2013)386号)文件征用本组土地、2014年粮食储备库和物流公司根据(川府土(2013)706号)文件征用本组的土地。两次征用都向被告拨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被告第一次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费1800元,第二次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费9300元,共计1110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原、被告就土地补偿费分配争议,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桂花桥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桂花桥镇前进村9组组长姚延清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双方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从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前进村9组,婚后虽外出打工一段时间,但又回到被告处继续生活居住,系该组村民,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权益。因此,原告要求比照其他村民标准享受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9组支付原告童雪平土地补偿费11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9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