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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中法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毛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信中法刑终字第284号原审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次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抓获,于2013年11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毛某甲,男,汉族,个体户。系被告人毛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374.8元。被告人毛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鑫代理审判员 刘 斌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万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