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8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富华海斯(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刘振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551号原告富华海斯(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同。委托代理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华海斯(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长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12年8月8日凌晨4时30分,被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致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积极筹措资金并组织人力物力对被告进行治疗。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申请了工伤、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并申请了仲裁。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给付被告各项赔偿款计人民币94276.19元。对此,原告不服。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被告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均由原告全额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护理费7579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医疗费10219.06元,计94276.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并没有违反任何操作规程,而是原告机器出现故障导致被告受伤。被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为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11日,第二次住院为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16日,第三次住院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7日,三次住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2813.03元,被告自付医疗费10219.06元。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且原告在被告出事后一个月内未申请工伤,导致被告只得自行申请工伤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岗位。2012年8月8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处生产车间内上夜班从事湿线看管工作时,被生产设备子母车挤压致伤,后送医院治疗,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2012年9月11日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2、3、4、5),右手环指、中指中节指骨开放骨折,左枕部挫裂伤,双肺挫裂伤,右手环指中指肌腱断裂,右桡神经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右肩、手上指,头部)。被告所受之伤于2013年9月2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时确定停工留薪6个月,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工伤认定作出后,原告未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8日,经天津市武清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8级。自2012年8月8日被告受伤后,原告合计给付被告工资17483.87元。被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住院43天,在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计住院55天。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农业户口),自付医疗费10219.06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前月工资2000元。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8日解除。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医疗费10219.6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6581.12元;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6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81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40元。上述合计114976.72元。2014年10月29日,仲裁委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6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元×60%×11=2323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2元×15=5808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6=12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天×68.9元/天×2=7579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天=165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0219.06元。以上总计112760.06元;七、被申请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扣减已经给付的18483.87元,实际应给付94276.19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查明的事实以及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240元,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2012年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464元,月平均工资为387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认可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受伤并被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应依法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并不构成伤残,但天津市武清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对被告所受之伤综合评残八级,原告并未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所述“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所受之伤被评为伤残八级,应支付其11个月本人工资,双方均认可被告工资为2000元,低于2011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故应按照3520元×60%的标准计算11个月,计算为23232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8级的,应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其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4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87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872元×15=58080元,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武清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按照被告2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双方均认可自被告2012年8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至2013年4月8日离职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工资17483.87元,故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按照其住院55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不予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被告由一人护理,系农业户口,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78.24元的标准计算为4303.2元,低于仲裁裁决的7579元,故本院支持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303.2元。原告主张在被告住院期间曾给付其100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在上述两项费用中扣除。被告2014年在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计10219.06元,系其自行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因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被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医疗费1021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0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03.2元,医疗费10219.06元,上述费用合计97484.26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1000元,原告仍需给付被告96484.26元,但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94276.19元,本院予以尊重。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4303.2元,其他本院应支持的部分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89972.99元。本院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请求判令不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08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医疗费10219.06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4303.2元;四、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89972.9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长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工伤医疗费;(二)工伤康复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六)生活护理费;(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丧葬补助金;(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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