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四川龙蟒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穴市精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龙蟒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精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管字第1号原告四川龙蟒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新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恒平。被告武穴市精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刘家巷168号。法定代表人毛少华。本院受理原告四川龙蟒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穴市精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武穴市精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493.58万元,被告住所地为湖北省武穴市,住所地不在四川省绵竹市辖区内,本案应当由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2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四川绵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平板刮刀全自动下卸料离心机,合同价款总计226万元,同时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退货、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35.58万元并赔偿违约金67.8万元及经济损失,共计493.5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等。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93.58万元,且被告住所地不在四川省德阳市辖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为签约地人民法院,即绵竹市人民法院,但根据本案诉讼的具体情况,双方的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不能依照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地人民法院。综上,本案属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武穴市精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