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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士可与杨红希、方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可,杨红希,方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69号原告:王士可。被告:杨红希。被告:方春梅。原告王士可与被告杨红希、方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士可诉称:被告杨红希、方春梅因经营需要,以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522-1号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2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了八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天台县公证处公正,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月利率1.8%,并约定“甲方杨红希、方春梅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乙方王士可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中收取抵押担保范围内全部款项”。双方于2013年6月5日在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王士可于2013年6月5日从农业银行以卡卡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杨红希人民币32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4日,后利息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4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4日利息为46.08万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522-1号2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天台国用(2010)第05085号,房屋他项权证:天房他证2013字第27**号】抵押担保有效,对本宗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522-1号3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天台国用(2010)第05088号,房屋他项权证:天房他证2013字第27**号】抵押担保有效,对本宗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522-1号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天台国用(2010)第05086号,房屋他项权证:天房他证2013字第27**号】抵押担保有效,对本宗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522-1号4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天台国用(2010)第05087号,房屋他项权证:天房他证2013字第27**号】抵押担保有效,对本宗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522-1号4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天台国用(2010)第05090号,房屋他项权证:天房他证2013字第27**号】抵押担保有效,对本宗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522-1号5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天台国用(2010)第05091号,房屋他项权证:天房他证2013字第27**号】抵押担保有效,对本宗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522-1号5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天台国用(2010)第05092号,房屋他项权证:天房他证2013字第27**号】抵押担保有效,对本宗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522-1号6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天台国用(2010)第05094号,房屋他项权证:天房他证2013字第27**号】抵押担保有效,对本宗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0.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天公立字(2015)第070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杨红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目前案件尚在侦查期间,而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与被告杨红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相关,故对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公安机关侦查认为借款人的借贷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刑事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和追缴处理的,则原告可以依法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士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宇人民陪审员  王维军人民陪审员  王道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晓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