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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代绍某某与孙某某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绍辉,孙兆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65号原告代绍辉,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孙兆友,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代绍辉与被告孙兆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绍辉被告孙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绍辉诉称,我于2014年3月11日承包了敖汉旗长胜镇六合号村位于南牧场的60亩耕地,种植高粱。2014年7月以来,被告经常赶着70多只羊在我种植的高粱地里放牧。我于2014年9月16日上午10时、2014年9月21日下午2时、2014年9月22日上午8时将被告放牧的情况全部进行了拍照。被告先后数次到我经营的高粱地里放牧导致60亩高粱绝收,造成20000元的损失,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孙兆友辩称,我根本没有在原告的高粱地里放羊,2014年9月17日,我在南牧场甸子里放羊,原告拿着手机来拍照,之后几天原告一直陆续拍照,不止拍我一个人,好多养羊户他都一起拍,原告这是诬告。我根本没有在原告高粱地里放羊,原告的损失也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敖汉旗长胜镇六合号村养羊户。2014年3月11日,原告承包位于敖汉旗长胜镇六合号村位于南牧场的600亩耕地耕种,并将其中60亩土地种植高粱。现原告提供模糊不清的照片6张,称被告自2014年7月以来数次在其高粱地里放牧导致其种植的高粱绝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照片6枚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放牧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高粱地放牧的事实及其高粱的损失情况,也无法证明其损失与被告放牧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绍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蒙琦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