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绰号“杜阿九”),农民。因本案,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区由拳路西山路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杜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85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