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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庞智玮与被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智玮,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3011号原告:庞智玮。委托代理人:杜建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红,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涛,该公司债权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北方,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智玮与被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海虹租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森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智玮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华、谢红,及被告徐工海虹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智玮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入职被告单位,在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的工地提供多份劳动,工作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情况如下:刚入职时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底薪1500元加销售提成。因原告的工作得到领导认可,被告安排原告义务兼职担任被告车队管理工作。2013年9月起由于被告单位生产任务紧迫、人手不够,经被告安排原告又兼开混凝土泵车工作三个月。薪酬情况如下:原告销售工作的每月1500元基本工资发放到2014年3月,2014年4月后未再支付,欠发2个月基本工资3000元;已经完成119万元的销售任务并收回货款,按照单位规定销售提成比例为销售额的2%,应发销售提成23850.22元,至今未支付。管理车队无报酬。开混凝土泵车工作三个月,9月月薪6666.67元,10月7500元,11月1750元,至今未支付。此外,被告至今未能报销原告管理车队期间垫付的车辆修理费8218元。原告向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现不服乌高(新)劳仲(2014)第549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416.67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计11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42766.89元(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0166.67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26.40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报销的车辆修理费8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工海虹租赁公司辩称,仲裁委已裁决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我方不服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原告的绩效工资应在回款后才能计算提成。我公司没有与庞智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已向我公司提出辞职,之后原告再没有工作,仲裁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计算截止到3月7日是错误的,多算了3月五个工作日的二倍工资。不同意原告第3-6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其他的部分是正确的。被告徐工海虹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庞智玮在我公司处申请入职从事销售工作,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7日,庞智玮向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4年3月7日,我公司同意庞智玮的辞职申请,当日双方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2014年7月庞智玮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等事由提出仲裁申请,乌鲁木齐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9月9日下达了乌高(新)劳仲(2014)第54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第二项裁决我公司向庞智玮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374.35元,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的这项裁决内容明显有误。被告诉讼请求:1、判决我公司不应向庞智玮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0374.45元;2、由庞智玮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原告庞智玮对被告徐工海虹租赁公司起诉辩称,徐工海虹租赁公司未与庞智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工海虹租赁公司应支付庞智玮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虽是庞智玮提出的辞职,但是因为徐工海虹租赁公司不与庞智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庞智玮劳动报酬,因此,庞智玮的辞职申请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徐工海虹租赁公司应支付庞智玮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一切经济补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庞智玮在被告徐工海虹租赁公司处申请入职,其填写的《求职登记表》中载明:“可到职日期2013年5月27日申请职位1、业务经理”。2013年5月28日,原告庞智玮入职被告徐工海虹租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2月27��,原告庞智玮向被告徐工海虹租赁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和辞职申请书,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2014年3月7日,被告同意原告庞智玮辞职;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庞智玮在被告徐工海虹租赁公司处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徐工海虹租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扣除社保等费用后,2013年6月、7月、8月、9月、12月及2014年1月、2月原告庞智玮实发工资均为1260.57元,其中2013年12月、2014年2月的两笔1260.57元均注明暂扣;2013年10月原告庞智玮实发工资为8263.46元,注明暂扣,其中含绩效工资7800元;2013年11月原告庞智玮实发工资为2660.57元,注明暂扣,其中含其它补助1750元。被告徐工海虹租赁公司通过银行给员工打卡发放工资,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1日、及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7日通过银行给原告庞智玮发放工资各1260.57元。因双方对工资、经济补偿等事项产生争议,原告庞智玮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徐工海虹租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416.67元;3、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拖欠的劳动报酬42766.89元;4、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0166.67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26.4元;6、支付未报销的车辆修理费8000元;7、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2014年9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5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徐工海虹租赁公司支付申请人庞智玮2013年10月份的绩效工资7800元和11月份的其他补助1750元;二、被申请人徐工海���租赁公司支付申请人庞智玮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374.45元;驳回申请人庞智玮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辞职报告、辞职申请书、离职工作交接表、(庞智玮)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庞智玮于2013年5月28日入职被告徐工海虹租赁公司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该用工之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2月27日,原告庞智玮向被告徐工海虹租赁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和辞职申请书,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2014年3月7日被告同意原告庞智玮辞职,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7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拖欠的劳动报酬42766.89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工资标准及提成比例和数额,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所述被告安排原告2013年9月~11月兼开混凝土泵车的陈述,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销售提成以完成销售额的2%计算,而原告质证时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7月、8月、11月、2014年1月、2月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但原告庞智玮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数额与被告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基本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庞智玮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2014年2月27日之后原告庞智玮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而《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2月27日之后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计算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为12184.6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8263.46元+26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12184.6元。对于原告庞智玮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0166.67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及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告仍不执行,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庞智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416.67元(自2013���7月至2014年5月,计11个月),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5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原告只主张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加之2014年2月27日之后原告庞智玮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其后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另外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基数应以劳动者的月收入扣除加班费、非常规性奖金、提成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而原告庞智玮2013年10月实发工资8263.46元中所包含的绩效工资7800元,原告称该款项为其开泵车的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提交的租赁公司泵车机手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亦不能印证该数额,根据被告陈述该款项为原告作为业务员的绩效、奖金收入,属于应当扣除的非常规奖金等项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计算支持10687.45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8263.46元-7800元)+26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26.40元,因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本案虽系原告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于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2194.22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8263.46元+26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9个月],故本���支持2194.22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报销的车辆修理费8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单据报销凭证均为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且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事项,原告应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智玮与被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7日解除,被告新疆徐工海虹���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庞智玮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被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庞智玮拖欠的劳动报酬12184.6元;三、被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庞智玮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687.45元;四、被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庞智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94.22元;五、驳回原告庞智玮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徐工海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庞智玮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