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应宁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应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应宁,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圯,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第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应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应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应宁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蓝井坊桥上,准备向赵某某贩卖两包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赵应宁准备贩卖给赵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两包(经称量为11.78克),后经突审,赵应宁带领公安民警到其租住的出租屋主动交出其藏匿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两包(经称量为:36.76克),收缴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经鉴定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应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收据,毒品鉴定书,称量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赵应宁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应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48.5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被告人赵应宁及其辩护人所提:一、被告人赵应宁没有主动犯罪的意图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因被告人赵应宁购买毒品后向赵某某贩卖毒品11.78克,有故意犯罪的意图;二、所提被告人赵应宁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所提在其家中搜缴的36.76克毒品海洛因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应定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因被告人赵应宁购买毒品后已向赵某某贩卖毒品11.78克,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其家中搜缴的毒品应定为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应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应宁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到其出租屋搜缴毒品海洛因36.76克,该行为应从轻处罚。公诉人所提对被告人赵应宁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四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应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48.54克及作案黑色平板杂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燕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凤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