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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种海良与张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海良,张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2920号原告种海良,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小娣,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张文涛,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原告种海良与被告张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开力、人民陪审员苏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海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种海良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张文涛向种海良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张文涛一直未归还借款。故种海良诉至法院,要求张文涛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要求张文涛支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八的利率标准计算),要求张文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张文涛向种海良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种海良借款50万元整用本人名下车辆和房产做抵押,借款期限1个月,本人承诺按时还本付息,特此证明。同日,张文涛向种海良工行北京分行×××账户转账50万元,张文涛此为向种海良出具收条1张。同日,张文涛向种海良出具声明,载明:张文涛于2013年11月29日向种海良借款50万元整,并于当日收到(以收条为证),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28日之前按时还本付息;如张文涛不能按约还本付息,债权人有权通过对已抵押的房产和车辆等名下其他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偿欠款,拍卖或变卖已抵押的房产和车辆,声明人及家属承诺,不因此阻碍拍卖或变卖的进行;如不能按约还款的,声明人偿还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公告费用、律师费用等)。诉讼中,种海良称张文涛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诉讼中,种海良称其与张文涛口头约定了按照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种海良提交的借条、收条、转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文涛向种海良借款,并向种海良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种海良依约支付了借款,张文涛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种海良要求张文涛偿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还本付息”,但并未约定利息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声明中虽然提及如不能按约还款,声明人偿还的范围包括违约金,但未对违约金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予以明确,属于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违约金。种海良虽称其与张文涛存在违约金的口头约定,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种海良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种海良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种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文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代理审判员  张开力人民陪审员  苏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