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闫振国与张海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国,张海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676号原告:闫振国,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海星,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闫振国与被告张海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国及被告张海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振国诉称:2010年6月7日,原、被告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自有车辆(牌号:鲁P829**)出卖给被告,签订协议当天被告支付原告车款7000元,原告将车辆过付给被告。被告当时承诺等几天就去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至今未去办理,车辆登记证仍是原告姓名。车辆已不属于原告所有,且原告再无法实际控制该车,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车辆鲁P829**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海星辩称:1、买卖协议上并没有写明我必须要给车辆过户。2、原告今年才开始找我过户,之前并没有找我过户。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闫振国经人介绍将自有的面包车(车牌号为鲁P829**)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张海星,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并将车款和车辆及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完毕。因双方在协议上没有约定车辆的过户事宜,车辆至今没有过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称该车已在2010年8月份租赁给他人,至今没有返还,因此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并且过户等费用要求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表示愿意承担车辆过户的规费。本院认为:原告闫振国与被告张海星就车牌号为鲁P829**的面包车一辆达成买卖协议,并已交付,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争议的车辆过户事宜,并未在协议中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车辆的所有权自交付给被告之日起转移给被告,而机动车登记证书是证明车辆所有权人的文件,办理车辆过户后才完全实现了原、被告买卖车辆的目的,并且参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的规定,被告也有办理车辆过户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车辆过户规费由谁承担,现原告自愿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车牌号鲁P829**的面包车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所需缴纳的规费由原告闫振国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闫振国、被告张海星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东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