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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刘某某与帅某某、宝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帅某某,宝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杨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某某乡,现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个体户,住杨陵区某某路。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陕西省老法律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帅某某,男,汉族,宝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扶风县某某镇,系陕C某某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被告宝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扶风县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薛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薛某乙,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某某路。负责人路某某,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明县陆圈镇某某路。原告魏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帅某某、宝鸡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某、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5元(缓交),减半收取1953元,由原告魏某某、刘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