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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清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初云秋诉姜玉珍、姜玉山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云秋,姜玉珍,姜玉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福清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初云秋,女,生于1929年9月19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盐场村。被告:姜玉珍,女,生于1958年2月6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军休所。被告:姜玉山,男,生于1965年11月15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盐场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初云秋、姜玉珍诉被告姜玉山继承纠纷一案中,被告姜玉山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应依法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在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原告初云秋与丈夫姜希皋(被继承人)共有的房产,该房产坐落在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盐场村,我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和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被告姜玉山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27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姜玉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姜玉山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