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福建同隆工贸有限公司与三明市大田恒泉直接还原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同隆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大田恒泉直接还原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福建同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曹远镇清水池1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519213-7。法定代表人陈思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兴、李志辉,永安市丰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明市大田恒泉直接还原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太华镇汤泉村2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1111416-2。法定代表人刘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开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同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隆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大田恒泉直接还原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和被告恒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以口头约定的形式陆续向原告购买钢锻等材料,价格随行就市,运费由被告承担。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截至2014年6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合金钢锻材料45.58吨,总计货款256898元。然而,被告仅支付货款113568元,至今尚欠货款1433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333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月利率0.9%计算),即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3330元*0.9%*3个月=3869.91元,合计147199.91元。被告恒泉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可能是案外人陈加淼租赁被告公司车间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本案到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求的货款14333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同隆公司认为,2012年11月,被告委派陈加旺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合金钢锻材料。截至2014年6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合金钢锻材料45.58吨,总计货款256898元。然而,被告仅支付货款113568元,至今尚欠货款143330元。陈加旺对外以恒泉公司的名义经营活动,本案原告的诉求应由恒泉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发货清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永安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恒泉公司认为,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本案可能是案外人陈加淼租赁被告公司车间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陈加淼在承包恒泉公司车间期间,被告只是帮陈加淼代收代付而已。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发货清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及五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名称均为恒泉公司,永安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五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通过认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恒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恒泉公司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恒泉公司辩称其与陈加淼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本案是原告与陈加淼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被告恒泉公司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向原告购买合金钢锻等材料。截至2014年6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合金钢锻材料45.58吨,总计货款256898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13568元,至今尚欠货款143330元。另查明,同隆公司的前身为永安市宏锋耐磨钢制造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恒泉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恒泉公司应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泉公司承担偿付尚欠货款14333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大田恒泉直接还原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福建同隆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3330元。二、驳回原告福建同隆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原告福建同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三明市大田恒泉直接还原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聿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