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朝阳新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公诉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间,在本市船营区越北镇中铁十七局工地内,先后盗窃作案七起,盗得废旧钢铁、十字卡扣、活动卡扣、12孔圆锚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4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后被当场抓获,当天所盗得的十字卡扣等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案发后,其家属代其返还之前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予以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14年8月13日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另六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兰某某、曾某某、梅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吕某某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关于沙河子立交桥工地材料被盗损失报告、郑汝花回收站登记本、扣押、发还清单、收条、鉴定意见书、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最后一起盗窃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另六起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返还销赃得款,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金东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