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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宣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义、张永勤、赵明伦、李兆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义,张永勤,赵明伦,李兆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宣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新亮,男,住齐河县,该公司职工。被告:赵义,男,住齐河县。被告:张永勤,男,住齐河县。被告:赵明伦,男,住齐河县。被告:李兆忠,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义、张永勤、赵明伦、李兆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蔡明帅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义、张永勤、赵明伦、李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赵义于2009年5月22日与原告下属单位表白寺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1月12日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1日,该笔贷款由张永勤、赵明伦、李兆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仍结欠本金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全部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求为借期内按约定利率计息,逾期利息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赵义、张永勤、赵明伦、李兆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白寺信用社与赵义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借款人赵义可在贷款人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白寺信用社处最高借款40000元;该合同下的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白寺信用社与赵义、张永勤、赵明伦、李兆忠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张永勤、赵明伦、李兆忠自愿为赵义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在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白寺信用社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赵义于2011年1月12日在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表白寺支行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516‰,该笔借款,赵义于2011年4月1日偿还本金9000元,2011年7月3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2年7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2年11月9日偿还本金4000元,2012年11月18日偿还本金3000元,利息偿还至2011年11月11日。另查明,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后更名为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赵义贷款还款情况说明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已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赵义、张永勤、赵明伦、李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且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赵义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偿还欠款,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永勤、赵明伦、李兆忠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2日起,按本金26000元,月利率15.9774‰(10.6516‰+16.6516‰×50%),计算至2012年7月29日止;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本金16000元,月利率15.9774‰(10.6516‰+16.6516‰×50%),计算至2012年11月9日止;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本金12000元,月利率15.9774‰(10.6516‰+16.6516‰×50%),计算至2012年11月18日止;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本金9000元,月利率15.9774‰(10.6516‰+16.6516‰×5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永勤、赵明伦、李兆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义、张永勤、赵明伦、李兆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明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