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金正青犯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正青,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正青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正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金正青在本市东区渡口桥江边街车站附近,趁杨某某不备,抢走其手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赃款被挥霍。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正青在本市东区凤凰广场,盗窃广场周边路灯蓄电池12块(价值人民币3,306元)。后金正青将蓄电池销赃,获赃款1,000余元,赃款被挥霍。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金正青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凤凰广场周边太阳能路灯由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街道办事处承包给米某某经营的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某灯饰,在其负责维护期间,路灯蓄电池被被告人金正青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正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凤凰广场路灯维护合同,被害人杨某某、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正青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正青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共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盗窃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正青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正青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其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正青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正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正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二千四百元,退赔攀枝花市仁和区某某灯饰的经济损失三千三百零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坤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