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茶法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周海容与茶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容,茶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茶法行初字第10号原告周海容,女,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铜坤,男,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茶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李炳彪,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峰,男,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茶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武文,男,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周海容与被告茶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容及其代理人谭铜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峰、谭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刘某的华天大酒店通风、采光、防险、卫生、赔偿等相邻关系和刘某侵占国有土地的违法行为,多次请求茶陵县委、县政府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2012年8月20日,茶陵县建筑设计院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了《周海容房屋安全隐患排除设计方案》,指出相邻的刘某应对原告的地下室东侧和南侧墙体进行加强处理,刘某未按照《周海容房屋安全隐患排除设计方案》执行,至原告房屋东侧一直存在安全隐患,并长期渗水,墙体霉变并粉刷脱落。对原告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一直搁置不理。2014年7月9日,原告为纪念亡夫,也为检举侵占国有土地者的严重违法行为,将亡夫的的照片悬挂于自家二楼南侧的窗户内,附对联“侵占国有土地难平民愤,欺负孤儿寡母终遭报应,呜呼哀哉”。2014年7月9日晚,被告委派其工作人员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擅自进入原告家里,将原告悬挂的照片及对联撤除并销毁。原告认为,在自家悬挂亡夫的照片,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被告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周海容申请赔偿一事的答复》中,适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及三十四条的规定来撤除照片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原告悬挂照片是在自家的窗户内,不是在阳台,也不是在窗外。被告撤除照片事先没有向原告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也没有向原告送达任何处理决定,因此,其执法程序也是违法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定被告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照片费1000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周海容申请赔偿一事的答复》,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9日派出其工作人员进入原告家,行使了拆除原告亡夫遗照的执法行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只是参与和协助其他执法部门执法。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主体;答辩人没有对周海容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周海容亡夫的照片不是答辩人销毁的,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并非擅自进入原告家,到现场仅仅是协助,帮助维护秩序。二、周海容的行为确已触犯了相关规定;周海容与刘某的相邻关系本应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采取悬挂对联和亡夫的遗照的方式来发泄自己的不满和愤慨,本身就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答辩人是受县政府的指示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是无过错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精神抚慰金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海容与案外人刘某的宾馆相邻,双方因通风、采光、防险、卫生、赔偿等问题发生矛盾,未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2014年7月9日,原告周海容在自家二楼靠南的窗户内悬挂其亡夫的照片,并附对联“侵占国有土地难平民愤,欺负孤儿寡母终遭报应,呜呼哀哉”。照片及对联的内容对外。原告周海容家的南墙正对刘某宾馆前坪的停车场。被告在接到举报和县政府相关领导的指示,在相关部门的协助下,当日晚进入原告家将其悬挂的照片及对联实施拆除。原告周海容书面向被告申请赔偿,2014年8月28日,被告书面答复,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精神抚慰金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周海容为纪念其亡夫,在自己家内悬挂其亡夫的照片本无可非议,但由于其书写的对联及照片都是对外,在宾馆住宿、用餐、停车及路过的人都可以观赏到,应视为临街,其内容也有碍观瞻。被告对城市临街阳台和窗外有碍市容的物品,有行政执法权,但须严格按执法程序依法予以拆除。被告在未尽任何告知义务和决定的情况下,当晚实施拆除行为,应认定为程序违法。拆除遗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是事实,由于其遗照和对联的内容不完全是纪念其亡夫,故只能适当的补偿。原告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照片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茶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7月9日拆除周海容亡夫的照片及对联的行为程序违法。二、茶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周海容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慧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