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与蒋燕、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蒋燕,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郭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燕,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彭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法定代表人熊敏。委托代理人李建,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简称农行总府支行)与被告蒋燕、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总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兴灵、被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蒋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蒋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总府支行诉称,蒋燕因购买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彭山县牧马镇莲花村恒大金碧天下-118-1号房屋,于2011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蒋燕向原告借款610000元,蒋燕按月归还本息;借款以蒋燕购买的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发放了贷款,但蒋燕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2月11日,蒋燕累计12期不按时还款,并连续拖欠4期未还,借款本息超期90天未还,已满足解除合同的条件。请求判令:1、被告蒋燕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26264.24元和截止至2014年2月11日的利息、逾期息、复利8149.79元;2、被告蒋燕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罚息;3、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被告蒋燕承担律师费31720元、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被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农行总府支行的证据情况核实应还贷款的数额,然后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蒋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蒋燕于2009年9月11日与农行总府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蒋燕向农行总府支行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彭山县牧马镇莲花村恒大金碧天下118-1号的房屋,并以购买的该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10000元,期限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29年9月10日止共240个月,以壹个月为还款周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9%;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借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借款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4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损失;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农行总府支行向蒋燕发放贷款610000元。蒋燕累计12期不按时还款,并连续拖欠4期未还款。截至2014年2月11日尚欠本金余额为526264.24元、累计欠利息、罚息、复利共8149.79元。2013年7月1日,农行总府支行与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农行总府支行委托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农行总府支行违约贷款客户诉讼的有关事宜;农行总府支行向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按照每户违约客户涉案标的额按比例分档、累计收取。农行总府支行于2014年3月31日向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支付蒋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317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总府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蒋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主档及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行总府支行与蒋燕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蒋燕作为借款人在被告农行总府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照合同按期足额偿还本息,且最长逾期已超过90天。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蒋燕违反借款合同和本合同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案中蒋燕上述拖欠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农行总府支行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蒋燕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金526264.24元,偿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8149.79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总府支行与蒋燕约定用位于彭山县牧马镇莲花村恒大金碧天下118-1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但农行总府支行并未提交能证明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农行总府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蒋燕是否应向农行总府支行承担律师费。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蒋燕违约后,应向农行总府支行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与农行总府支行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符合规定,故农行总府支行要求蒋燕支付律师代理费31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总府支行要求蒋燕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行总府支行要求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借款本金526264.24元,截止2014年2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8149.79元。二、被告蒋燕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给付利息。三、被告蒋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律师代理费31720元。四、被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兴波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