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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彬与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380号原告刘彬(系昆明市盘龙区渝鸿国彬租赁店业主),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四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邓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春凤,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永生,公司员工。原告刘彬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第二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彬的委托代理人刘四海,重庆第二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凤、毛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诉称,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因承建云南元绿路工程所需,于2010年3月7日与刘彬签订《租赁合同书》,向刘彬租赁钢管、钢模、角模、扣件等建筑物资。双方约定,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应于每月月底前与刘彬对账确认当月租金,并于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同时,双方还对租赁物���的租金及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刘彬陆续向重庆第二市政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6月27日,重庆第二市政公司累计应付刘彬租金及赔偿金为983431.8元,但重庆第二市政公司仅支付了其中850000元,尚欠133431.8元至今未付。刘彬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庆第二市政公司支付刘彬欠款133431.8元以及以133431.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2%标准,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审理中,刘彬自愿将上述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被告重庆第二市政公司辩称,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并未与刘彬签订过《租赁合同书》,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云南元绿路二级公路1段二区工程系由重庆第二市政公司承建,并设立有云南元绿路工程项目经理部。2009年9月15日,重庆第二市政公司与重庆大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大厦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该1段二区工程以分包方式交予了重庆大厦公司承建,重庆大厦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为唐建云。2010年3月7日,唐建云在未获得重庆第二市政公司任何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刘彬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之时未加盖任何公章,实际履行人为唐建云。但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彬以停止供货为由,胁迫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在《租赁合同书》中补盖公章。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基于追赶工期的原因,被迫由该公司云南元绿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毛永生在《租赁合同书》中补盖了项目部印章。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对于《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内容、履行情况、结算情况均不清楚,仅仅代唐建云向刘彬支付过850000元款项。对于刘彬主张的欠款,因重庆第二市政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故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昆明市盘龙区渝鸿国彬租赁店(以下简称渝鸿国彬租赁店)系刘彬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3月7日,重庆第二市政公司(乙方)与渝鸿国彬租赁店(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渝鸿国彬租赁店将钢管、钢模板、扣件、角模、S型扣等各种建筑设备租赁给重庆第二市政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7日开始;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应与渝鸿国彬租赁店于每月月底对账结算当月租金,并于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如重庆第二市政公司未按约支付上月租金,从超过期限次日起每天按所欠总金额的2%向渝鸿国彬租赁店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的,要按照双方议定的《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办法》向渝鸿国彬租赁店支付赔偿金等内容。该合同结尾部分,甲方处加盖有“昆明市���龙区渝鸿国彬租赁店”字样印章,相应委托代理人处有“谭建国”签名;乙方方处加盖有“重庆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元绿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相应委托代理人处有“唐建云”签名。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渝鸿国彬租赁店与唐建云就租赁物资费用进行结算,并于2012年4月8日向唐建云出具了《昆明市盘龙区渝鸿国彬租赁店租金收款通知书》,载明承租单位为唐建云,记载内容如下:“钢管、扣件:2010年3月-2012年4月租金合计:577617.14元;钢模租金:2010年9月-2012年4月租金总计:155656.17元;钢管、扣件、顶托、钢模总租金733273.13元。已付租金:250000元,实欠钢管、钢模租金483273.31元。钢管、扣件赔偿:400226元;顶托、扣件赔偿10842元;小扣件、钢模赔偿89090.25元。总的实欠租金及赔偿:983431.56元”。对于上述金额,唐建云于2014年6月3日予以了确认,并���通知单中注明“此款未付。唐建云”。2012年6月27日,渝鸿国彬租赁店再次向唐建云就租赁物资费用进行结算,并向唐建云出具了《(元绿二级路)一标段二工区唐建云材料结算单》,载明供货单位为谭建国,余额983431.8元,并注明“本余额表示在2012年6月27日前所余金额”。该结算单施工方负责人处有“唐建云”签名。嗣后,重庆第二市政公司仅向刘彬支付了租金及赔偿金850000元,尚欠刘彬133431.8元未付。刘彬多次催收未果后,遂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重庆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1981年12月4日成立,于2011年6月2日变更名称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审理中,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向本院举示其与重庆大厦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将云南元绿路二级公路1段二区工程以承包给重庆大厦公司,双��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委派毛永生为项目经理负责协调本工程与业主等有关部门的工作,重庆大厦公司委派唐建云为工程现场负责人等内容。重庆第二市政公司认为,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已将云南元绿路二级公路1段二区工程以承包给重庆大厦公司,唐建云系重庆大厦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而并非重庆第二市政公司的员工,唐建云与渝鸿国彬租赁店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并没有获得重庆第二市政公司的授权委托,重庆第二市政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刘彬则认为,《施工承包协议书》系重庆第二市政公司与重庆大厦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应约束重庆第二市政公司与刘彬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昆明市盘龙区渝鸿国彬租赁店租金收款通知书》、《(元绿二级路)一标段二工区唐建云材料结算单》、《施工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将双方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阐明观点:关于《租赁合同书》的主体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审理中已查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书》首部载明的租赁双方名称为“昆明市盘龙区渝鸿国彬租赁店”和“重庆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尾部亦加盖了“昆明市盘龙区渝鸿国彬租赁店”字样印章和“重庆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元绿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因昆明市盘龙区渝鸿国彬租赁店系刘彬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重庆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元绿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则系重庆第二市政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应当及于刘彬与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其次,根据《施工承包协议书》,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将云南元绿路二级公路1段二区工程分包予重庆大厦公司承建,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唐建云担任工程现场负责人。因此,唐建云基于工程建设需要,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建筑物资,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当及于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唐建云作为委托代理人有无获得授权委托,系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应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最后,重庆第二市政公司虽然辩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书》在签订之时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而是受刘彬胁迫嗣后进行的补盖,但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即便如重庆第二市政公司所述其在签订合同之时并不知情,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庆第二市政公司不仅未向刘彬提出过任何异议,反而向刘彬支付了850000元租金及赔偿金款,其实际行为足以表明重庆第二市政公司愿意接受《租赁合同书》的约束,履行租赁方的付款义务。至于重庆第二市政公司辩称代唐建云向刘彬支付850000元的事实,因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刘彬与重庆第二市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唐建云与刘彬对账是否约束重庆第二市政公司的问题。首先,《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刘彬就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应付租金及赔偿金的事宜,先后出具了《昆明市盘龙区渝鸿国彬租赁店租金收款通知书》、《(元绿二级路)一标段二工区唐建云材料结算单》,与唐建云进行对账。而唐建云作为项目工程现场负责��,对于重庆第二市政公司所租赁物资进行核实后,在上述结算单据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及于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其次,虽然重庆第二市政公司辩称上述结算单据中并未加盖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公章或者项目部印章,但基于唐建云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以及其曾以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书》的事实,客观上具备了有权代表重庆第二市政公司进行结算的表象,刘彬作为善意第三人对于重庆第二市政公司赋予唐建云的代理权限并不知情,唐建云的对账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当及于重庆第二市政公司。最后,在唐建云代表重庆第二市政公司与刘彬进行对账后,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并未向刘彬提出异议,反而向刘彬支付了其中850000元租金及赔偿金款,足以表明重庆第二市政公司接受对账结果,认可唐建云的对账行为。综上,刘彬要求重庆第二市政公司支付租金13343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彬主张重庆第二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所涉结算单据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形,故刘彬可以随时主张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在一定合理期限内付款。刘彬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视为向重庆第二市政公司主张权利,本院酌定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应在10日内即2014年11月2日前付清欠款,现重庆第二市政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应当向刘彬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刘彬自愿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系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依法支持重庆第二市政公司向刘彬支付以133431.8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彬支付租金133431.8元;二、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彬支付以133431.8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4元,原告刘彬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光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