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张新庆、杨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张新庆,杨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42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陈斌。委托代理人:骆晓敏。委托代理人:龚文霖。被告:张新庆。被告:杨玉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张新庆、杨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现住址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庆、杨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新庆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借款��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1.34%,采用等额本息偿还的方式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新庆指定账户支付贷款款项40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还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宣布被告所有贷款即时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204242.81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尚欠利息2548.16元)及罚息(罚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2.0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4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付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张新庆、杨玉霞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告签有贷款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支付贷款事实。证据二、对账单一份、流水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尚欠贷款并逾期还款的事实。证据三、律师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按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证据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新庆、杨玉霞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新庆、杨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新庆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月利1.34%,采用等额本息偿还的方式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该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情形,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新庆指定账户支付贷款款项40万元。至2014年9月5日,被告王莲香逾期未足额还款,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遂成讼。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242.81元及利息2548.1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合同》的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庆、杨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4242.81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7月20日尚欠利息2548.16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利、罚息按月利率2.01%计付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新庆、杨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新庆、杨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48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