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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中和与四川惠达塑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和,四川惠达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3号原告黄中和。委托代理人詹肇成,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惠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松华乡。法定代表人谢大林,董事长。原告黄中和与被告四川惠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塑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达塑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和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受伤,经过诉讼、仲裁和工伤认定等程序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8日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蒲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至11月26日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护理依赖费和假肢费等共计523453元。被告惠达塑业公司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黄中和在被告惠达塑业公司的造粒车间操作机械时,手被卷入造粒机受伤。2013年2月2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因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局中止工伤认定。原告遂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蒲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经蒲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3)蒲江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42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原告系工伤。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8日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泉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请。被告未上诉,判决生效。2014年11月18日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蒲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至11月26日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因工伤导致肘关节面以远缺失,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庭审中,由于护理依赖费系重复主张,假肢未实际安装,原告自愿放弃护理依赖费70012.5元和假肢费17.5万元的主张;只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2.4月×2834元/月×(74.75-42)年=22275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0.3月×2834元/月×(74.75-42)年=27844.05元、生活护理费0.3月×2834元/月×(74.75-42)年=27844.05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民事纠纷调解登记表,协议,(2013)蒲江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4269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启动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014)龙泉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书生效证明,收件证明,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责任。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四川省劳动和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办(2004)76号文件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22275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844.05元、生活护理费27844.05元,合计278440.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护理依赖费和假肢费的行为,属于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惠达塑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惠达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中和一次性伤残津贴22275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844.05元、生活护理费27844.05元,合计278440.5元;二、驳回原告黄中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惠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黄中和已预交,由被告在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