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博乐市斑马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鲁能天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乐市斑马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鲁能天通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斑马日化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鲁能天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人博乐市斑马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鲁能天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5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博乐市斑马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写明了达成的是付款协议,不是加工合同,故上诉人认为管辖地应当是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54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加工产品的权利与义务,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则其合同履行地应为加工行为地,因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鲁能天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则该合同履行地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辖区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博乐市斑马日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新 芳审 判 员 肖 虎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奕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