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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卞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系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新桥居委会青年书记。因吸毒,于2014年8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9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卞某在阜宁县阜城镇新桥居委会西城平价农贸市场二楼自己办公室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卞某在自己办公室内,容留陈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卞某在自己办公室内,容留陈某甲、陈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及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先期羁押的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