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恩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佳,张恩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546号原告王佳。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恩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高永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与被告张恩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张恩松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诉称,2013年9月11日19时55分许,被告张恩松驾驶牌号为皖NUXX**车辆行驶至纪鹤路、联友路西约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恩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未能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恩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中,原告明确车辆修理费700元系被告张恩松支付。被告张恩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手机维修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恩松驾驶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伤残情况不予认可,需要看摄片,并且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佳胸部等处交通伤,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进行复核,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皖NU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恩松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手机修理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张恩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张恩松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根据其城镇居民户籍并结合其伤残情况、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势并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费900元、护理费75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处理事故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供衣物损失费之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根据原告伤后休息期,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6,480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因确诊伤势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恩松赔偿。关于被告张恩松支付的手机修理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并减少当事人诉累并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手机修理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00元、手机修理费2,000元,合计102,93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衣物损失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7,200元,由被告张恩松赔偿;鉴于被告张恩松已支付手机修理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故其尚需要赔偿原告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佳102,932元;二、被告张恩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佳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4.52元,由被告张恩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