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少奎与徐自强、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7号原告:王少奎。被告:徐自强。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538号宝石大厦9-11F。法定代表人:徐自强。原告王少奎诉被告徐自强、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贤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自强、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奎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徐自强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5259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1分5厘,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还款时间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自强清偿原告借款752590元、利息64723元(按照双方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自2014年7月1日暂算至12月22日,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自强、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借条(复印件)1份、汇款凭证1份、卡号信息1份,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徐自强向原告王少奎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息1.5%。原告于同日通过自己名下的卡号为62×××92的工行卡汇款给被告徐自强名下的卡号为62×××16的农行卡500000元;二、借条1份、利息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徐自强确认上述借款产生利息252592.20元,重新出具借条,认定752590元为借款本金,约定月息1.5%,并由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两年。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2年1月19日,被告徐自强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王少奎,载明“今徐自强向王少奎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暂借6个月,月息1分半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还”。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卡号为62×××92的账户汇款给被告徐自强名下的卡号为62×××16的账户500000元。2014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徐自强结算,上述借款利息为252592.20元,被告徐自强在载明“今徐自强因经营需要,向王少奎借现金计人民币柒拾伍万贰仟伍佰玖拾整(¥75259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按1分5厘计,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的借款人处签字、书写身份证号,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据被告徐自强的指示书写了“担保人: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期贰年”的文字并加盖公章。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2年1月19日被告徐自强向原告王少奎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6月30日被告徐自强对上述借款发生后产生的利息252592.20元予以确认,并重新出具借条,认定借款本金为752590元,因滚动计算的复利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其转化为本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徐自强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徐自强支付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5259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因双方在借条中有书面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重新出具的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自强、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少奎借款75259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75259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3元,减半收取5986.5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10656.50元,由被告徐自强、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