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株洲华洲硬质合金实业有限公司武汉经营部与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华洲硬质合金实业有限公司武汉经营部,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008号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华洲硬质合金实业有限公司武汉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钢花116街。法定代表人:李莉萍,该经营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焕斌,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湖北武汉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肖世杰,系该研究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治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燕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华洲硬质合金实业有限公司武汉经营部(以下简称华洲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向真,人民陪审员王思鑫、人民陪审员姜琳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尹焕斌,被告(反诉原告)国网电力的委托代理人周治国、刘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华洲公司诉称:2009年2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位于武汉的院区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09—WGLC030098),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进行300KN×3热机试验机框制作加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技术服务费181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被告(反诉原告)的指定方案进行了设计制作和加工,并将完成的立体框架送到被告(反诉原告)位于武汉院区的新机电联合实验室。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了第一笔款项54375元,余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26875元;2、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华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反诉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09年2月签订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情况。证据三:说明两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将制作的钢结构送达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因被告(反诉原告)原因导致设备安装停滞。被告(反诉原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辩称并提起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的相关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被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申请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3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原告承担鉴定费34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鉴定是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自己承担鉴定费用。同时,鉴定结果并未否定原告(反诉被告)定做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从鉴定结果可以看出,并不存在半成品问题和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国网电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的相关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为半成品。证据二:鉴定费用发票,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因鉴定支付了费用3400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项目经被告(反诉原告)验收后才付款,但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只是半成品无法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对证据三中2013年5月10日签的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上写的是“华中科技大学提出的原设计方案无法实现”这种说法不存在,被告(反诉原告)与华中科技大学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华中科技大学也没有提供过任何设计方案或设计图纸,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制作与加工的热机试验机的设计制作加工技术负责人就是原告(反诉被告)的付国强,对2013年6月签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正好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不用再付款的情况。2013年5月原告(反诉被告)送来的标的物是半成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体钢结构完成,项目完成后支付全款的60%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鉴定书上面说明的鉴定内容是“不完全符合”,并不是不符合,且鉴定中所指的不完全符合的部分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主体构件,而是可替换可更换部件;对证据二有异议,该鉴定费不应该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鉴定是被告(反诉原告)提出来的,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对于上述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2013年5月10日说明,被告(反诉原告)国网电力对真实性有异议予以反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09—WGLC030098),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原告(反诉被告)就300KN×3热机试验机框制作加工及安装,技术服务费18125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待主体钢结构完成,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留10%为质保金,设备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余额。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54375元,2014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国网电力提出申请对该立式框架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华洲公司为国网电力制作加工的3×300KN钢结构(立式框架设备)不完全符合2009年2月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技术服务目标和内容”的合同约定,缺少杠杆加载系统、力值显示仪及预紧连接装置的部分零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09—WGLC030098)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国网电力委托原告(反诉被告)设计并制作300KN×3热机试验机框,被告(反诉原告)国网电力支付首付款后,原告(反诉被告)所制作的该设备不完成符合合同约定,且未通过被告(反诉原告)国网电力验收,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技术服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4000元的鉴定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华洲硬质合金实业有限公司武汉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华洲硬质合金实业有限公司武汉经营部承担鉴定费用34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华洲硬质合金实业有限公司武汉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 真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人民陪审员  姜琳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紫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