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凯与被告李天顺、刘桂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李天顺,刘桂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李凯,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委托代理人张希军,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天顺,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桂朵,女,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琳,女,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刘店镇。系二被告外甥女。原告李凯与被告李天顺、刘桂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世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军,被告刘桂朵及其和被告李天顺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诉称,2014年10月15日,因家庭产生纠纷,在相互争执理由时,被告李天顺与妻子刘桂朵二人先后共同将原告李凯打伤,然后报警“110”赶到现场,后将李凯送往159医院急诊室检查: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颌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经朱古洞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绝支付。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27.3元、护理费636.51元、误工费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7319.57元。被告李天顺、刘桂朵辩称,原告只是面部额头部位有擦伤,且较轻微,并无缝针等现象,其请求医疗费用过高;本纠纷是原告挑衅引起双方撕扯,二被告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现象;二被告同意调解,曾多次与原告调解,但原告无诚意;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凯与被告李天顺、刘桂朵系叔侄关系,二被告李天顺、刘桂朵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在二被告耕地内,李天顺、刘桂朵夫妻和李凯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李凯和刘桂朵相互朝对方脸上打了一巴掌,李天顺用铁锨木耙打了李凯头部一下,致李凯受伤。李凯当日由“120”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颌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6269.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李凯住院期间由其妻任丽护理。另原告提供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5张,总计款230元。2014年10月1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作出老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天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因土地纠纷李天顺、刘桂朵夫妻将李凯头部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作出的老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其应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责任的依据。作为侵权人李天顺、刘桂朵应依法对作为被侵权人李凯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用过高;本纠纷是原告挑衅引起双方撕扯,二被告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现象;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的辩解,因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李凯在双方发生纠纷时不冷静、不理智,对打架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李凯的损失为:1、医疗费6269.3元,李凯请求6027.3元,未超出实际支出数额,应予准许;2、误工费,按照我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经计算为185.76元(8475.34元/年÷365天×8天);3、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应为636.51元(29041元/年÷365天×8天)。4、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5张,计款230元,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80元。上述六项计款7169.57元,根据李凯与李天顺、刘桂朵双方在打架纠纷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李凯承担10%,即716.957元,该款由李凯自负;李天顺、刘桂朵承担90%,即6452.613元,该款应由李天顺、刘桂朵连带赔偿给李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天顺、刘桂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款6452.613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天顺、刘桂朵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世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锋 更多数据: